| 行政执法主体 | 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局 执法机构: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
行政执法职责 | 一、单位职能: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公路路政方面执法职责。 (三)承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方面执法职责。 (四)承担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等方面执法职责。 (五)承担公共汽车客运、传统巡游出租汽车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方面执法职责。 (六)承担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执法职责。 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单位职能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被扣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或者倒卖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违法营运车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一)、(二)、(三)项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八)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据丢失不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上报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六十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或者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行政执法权限 | 调查取证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权限 |
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169号 联系电话:029-83813159 |




陕公网安备 610115020000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