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唐!工程未建完,评价报告已出?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2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玻璃股份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建的LNG(20m³)气化站尚未完工,但其委托的某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仅凭借书面材料即对该LNG(20m³)气化站的安全现状出具了安全评价报告,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影响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安全评价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该气化站建设完工后根据实际勘验情况如实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并处罚款8万元。

专家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需对其出具的评价、检测检验等结果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责任,不得转嫁或推诿。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情形认定”(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属于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全评价公司在出具的某玻璃股份公司安全现状评价中对尚未建成完工的在建LNG(20m³)气化站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属于对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等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法条链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