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办发〔2014〕70号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临潼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西安市临潼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应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粮食部门负责拟定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区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潼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举报。粮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粮食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以及规模调整(增减)计划,由区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粮食部门根据区级储备粮的收购、调整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购、调整。

第八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区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粮食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粮食部门审核,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潼区支行意见同意后,可以承担区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属社会企业承储时,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2.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3.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4.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5.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6.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7.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8.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粮食部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财政部门和粮食部门核定后,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相关部门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据此做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五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部门根据应急预案、等级的需要,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动用。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区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第十七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区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区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区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粮食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终止承储合同(协议),并做好变点移库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及时下达、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

2.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发现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3.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粮食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1-7项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8项规定的,除上述处罚外,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