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办发〔2020〕51号 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夯实农村供水各级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长效机制,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圆满完成脱贫攻坚收官任务,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精神及上级要求,对2014年发布的《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1413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9

 

 

 

 

 

 

 

 

 

 

 

 

 

 

 

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经营活动,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体系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解决农村群众饮水问题为主要目的兴建的供水工程。适用于我区境内利用各种渠道的国家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集体和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而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区、街分级负责制。区、街要成立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人员,明晰产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街办及区相关部门要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费收缴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四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是区、街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区、街对农村供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区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区发改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指导;电力部门负责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保障,落实国家电价政策;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及养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区水务局(城乡供水管理站)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街办是本辖区农村供水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业务上接受区城乡供水管理站指导。  

第七条 凡在我区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晰产权,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区水务局行使资产管理权,各街办负责运行管理。群众自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工程所有权归投资方所有,按行政区划由各街办进行管理,区水务局做好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跨街办大型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由区水务局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站)具体管理,跨村中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由街办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街办负责组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供水保障应急机制。农村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应对供水突发事件的能力,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坚持服务民生、饮水安全、保障供水的宗旨;经营模式上可采用区政府、街道办统管下的社区、村合作社或企业化等多种模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区水务局。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按照《西安市临潼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足额提取维修基金并上缴区财政专户;

(六)对供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置;

(七)接受区水务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 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 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章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水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各街办要依法保障用水户对水价制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成本水价,不考虑利润和税金。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缴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净化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

(五)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六)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费用;

(二)供水单位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

(三)与供水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赞助、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向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

(六)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一处一价,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模较大,且已按照公司化模式运营的供水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发改、水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价格。

(二)由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制定水价时,首先由供水单位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成本核算,并拟定供水方案。方案包括:供水工程(站、点)的基本情况、拟定的供水价格、每天供水时段、水费收缴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供水单位应将拟定的供水方案报所在街办进行充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供水单位方可收费。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须将经街办协商达成一致的供水方案及成本测算情况在收费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监督。

(三)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入户、问卷等方式征求用水人意见,并征得2/3以上用水人同意后,并报经街办备案。供水单位与用水人就供水价格难以协商一致时,由街办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在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严格控制管理人员,按照谁聘任、谁负责的原则,对人员加强教育管理。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和每年健康检查,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临潼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发展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报区水务局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由于用水户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房屋下沉等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街办对辖区供水单位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包括安全状况、实际供水能力、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管网的漏失率、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供水站运行管理状况、站容站貌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用于满足农村群众生活饮水,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可适当用于生产、经营用水。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区水务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为供水设施保护责任单位,供水单位负责人为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因其他项目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区水务局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三条 各街办及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区水务局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生态环境、水务和卫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供水单位负责人为水源保护责任人。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 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 30米的范围。

街办应指导、协助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七)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九)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十)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并严格按照规范、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区水务和卫健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区水务局组织编制全区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务局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区水务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维修基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采取从水费中提取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维修基金政府补贴部分按相关规定纳入区财政预算,由区水务局设专户管理使用。维修基金水费中提取部分由供水单位上缴区财政,纳入专户管理使用。

供水单位上缴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原则按应收水费的5%计提,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改造。

第四十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由两部分资金组成。一是区政府每年列支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纳入区级财政专项预算。二是农村供水工程所收取水费中核定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维修基金管理。区财政下拨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由区城乡供水管理站负责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储存、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分级负责的原则。从水费中计提的维修基金由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取,上缴区财政,区城乡供水管理站按照财政局程序申请,用于全区的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全区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凡按照规定正常管理,及时收缴水费,按规定计提维修费并上缴区财政的,均列入区财政维修基金适用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维修基金的适用范围包括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泵站、水池、消毒净化设备、厂区、管网、远程监控检测设备等设施的维修改造,管理人员技术培训,水质检测,以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奖励等。新建农村供水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得动用维修基金。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使用原则。对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基金,维修费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供水单位可以申报使用维修基金。

供水管理单位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由供水单位提出维修改造申请,经街办核实同意后,报区城乡供水管理站审批实施。
  
 第四十四条  应急情况处理。对应急维修项目,供水单位可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街办和区城乡供水管理站报告,经区城乡供水管理站核实批准后立即实施工程维修,应急维修工程实施后,供水单位和街办应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务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农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供水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发布的《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1413号)同时废止。